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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修订电动辅助自行车及电动自行车型式安全审验管理办法部分条文

作者: 来源:WTO检验检疫信息网 日期:2016-5-11 人气:1721

  2016年5月3日,台湾地区“交通部”发布交路字第10550049511号令,修正“电动辅助自行车及电动自行车型式安全审验管理办法”部分条文,如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用名词释义如下:

  一、电动辅助自行车:指经型式审验合格,以人力为主,电力为辅,最大行驶速率在每小时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车重在四十公斤以下的二轮车辆。

  二、电动自行车:指经型式审验合格,以电力为主,最大行驶速率在每小时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车重(不含电池)在四十公斤以下的二轮车辆。

  三、型式安全审验:指电动辅助自行车或电动自行车行驶道路前,对其特定车型的安全及规格符合性所为的审验。

  四、车辆型式(以下简称车型):指由电动辅助自行车或电动自行车制造厂宣告的不同电动辅助自行车或电动自行车型式,并以符号代表。使用的电池符合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公告电动二轮车电池交换系统共通电池审验规范者,可视为同型式车型。

  五、车型族:指不同车型符合下列认定原则所组成的车型集合:

  (一) 完成车厂牌及制造国相同。

  (二) 车辆种类(车别)相同。

  (三) 车辆制造厂宣告的车辆型式系列相同。

  六、延伸车型:指符合车型族认定原则,申请者于原车型族中拟新增的车型。

  七、安全检测:指电动辅助自行车或电动自行车依本办法规定的电动辅助自行车及电动自行车安全检测基准(以下简称安全检测基准)所为的检测。

  八、质量一致性审验:指为确保电动辅助自行车或电动自行车的安全质量具有一致性所为的质量一致性计划书审查及质量一致性核验;质量一致性核验包含成效报告核验、现场核验、抽样检测及实车查核。

  九、检测机构:指取得交通部认可办理电动辅助自行车或电动自行车或其装置安全检测的境内外机构。

  十、审验机构:指受交通部委托办理电动辅助自行车或电动自行车型式安全审验相关事宜的境内车辆专业机构。

  前项第一款所称电动辅助自行车的车辆外观,应符合标准CNS 14126电动辅助自行车构造的规范。

  第三条  境内电动辅助自行车或电动自行车的制造厂、代理商及进口人,其制造或进口的电动辅助自行车或电动自行车,应经检测机构或审验机构依交通部所定安全检测基准检测并出具安全检测报告,并向审验机构申请办理型式安全审验合格且取得电动辅助自行车或电动自行车型式安全审验合格证明书(以下简称审验合格证明书),并依第十一条规定黏贴(含悬挂)审验合格标章后,始得行驶道路。

  第五条 型式安全审验的申请者如下:

  一、境内制造的完成车,应由合格的制造厂提出申请。

  二、进口的完成车,应由代理商或进口人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型式安全审验者,应检附下列数据向审验机构申请,申请数据并应加盖申请者及其负责人印章或可证明申请者身分的电子凭证:

  一、申请者证明文件复印件。

  (一) 境内制造厂应检附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及工厂登记证明文件。

  (二) 代理商应检附海关填发的进口与货物税完(免)税证明书及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及境外原车辆制造厂授权代理的证明文件。

  (三) 进口电动辅助自行车或电动自行车自行使用者,应出具进口人正式证明文件及海关填发的进口与货物税完(免)税证明书。

  二、电动辅助自行车或电动自行车规格技术数据(以下简称规格技术数据):

  (一) 基本数据。

  (二) 各车型诸元规格数据。

  (三) 各车型完成车照片。

  (四) 各车型车架号码及编码方式说明,车架号码内容至少应包含厂商代码、生产地区代码、车型代码、年份代码及流水号等。

  (五) 各车型车架号码烙印或刻印于车架及合格标章粘贴的位置图标说明;自2016年7月1日起电动自行车另应检附其后方黏贴(含悬挂)附件四之一审验合格标章的位置图标说明。

  (六) 详列各车型操作要领及使用注意事项等的车主使用手册,其内容并应包括不得擅自变更最大行驶速率控制装置注意事项的说明及车主领用签收字段。

  (七) 各车型「防止擅自变更最大行驶速率」的设计说明数据。

  三、各车型依第九条规定取得的个别检测项目审查报告。申请者与审查报告所有者可为不同。但应检附审查报告所有者授权同意的证明文件。

  境内制造厂,变更或改造其他厂牌完成车,审验机构报经交通部认定有影响行车安全之虞者,另应检附原完成车制造厂授权同意的证明文件。

  第 八 条 审验合格证明书的有效期限为审验合格日起二年,审验合格证明书逾期者失效,期满前可向审验机构申请换发。但检测项目未符合已公告而未实施的安全检测基准者,其有效期限不得逾该项目的实施日期。

  前项逾期失效的审验合格证明书,原申请者可向审验机构重新申请审验,其原失效审验合格证明书所载车型符合已公告实施的各项安全检测基准者,可免重新办理该项目检测。

  已取得的审验合格证明书,其检测项目有未符合新增或变更的安全检测基准规定者,应向审验机构提出申请换发,于未经审验合格并取得新审验合格证明书前,不得黏贴(含悬挂)审验合格标章,行驶道路。

  审验合格证明书遗失或毁损者,原申请者可检附相关资料向审验机构申请补发。

  前项审验合格证明书包括合格证明及车型规格数据,格式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第八条之一 制造厂或代理商申请延伸车型者,应依第六条的规定,检附延伸的相关数据及图标,向审验机构提出申请。

  审验机构办理延伸审验合格后,应检具延伸的审验报告,送请交通部换发合格证明书。

  第九条 申请第六条第一项第三款的审查报告者应为完成车或其装置的制造厂、代理商或进口人。

  完成车或其装置的制造厂或代理商可检附下列资料向审验机构提出审查报告申请,申请资料并应加盖申请者及其负责人印章或为可证明申请者身分的电子凭证,经审验机构依安全检测基准规定审定申请者宣告的适用型式、范围及文件有效性后,由审验机构核发审查报告:

  一、申请者证明文件复印件:

  (一) 境内完成车或其装置的制造厂,应检附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及工厂登记证明文件。

  (二) 境外进口完成车或其装置的代理商,应检附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及授权代理证明文件。

  二、规格技术数据:

  (一) 基本数据。

  (二) 宣告的适用型式及其范围的图面或照片及功能、规格说明数据。

  (三) 同型式规格电动辅助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检测报告或经审验机构认可的技术文件。但申请者与文件所有者不同时,另应检附文件所有者授权同意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者应检附该检测项目适用型式及其范围的质量一致性管制计划书,其内容应包含质量管理的方式、人员配置、检验设备维护保养与校正、抽样检验比率、记录方式及其不合格情形的改善方式。

  四、2016年7月1日起,前款质量一致性管制计划书,另应包含审验合格标章的申请、保管、黏贴(含悬挂)、确认与遗失损毁补发等作业说明。

  同一进口人进口同型式规格的电动辅助自行车或电动自行车自行使用且同一年度总数未逾三个,可检附下列数据向审验机构申请仅供自行使用的审查报告:

  一、前项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目规定的数据。

  二、进口人正式身分证明文件及电动辅助自行车或电动自行车装置的海关填发的进口与货物税完(免)税证明书。

  三、自行使用、不得贩卖或转让该电动辅助自行车及电动自行车的保证书。

  第 十一 条 型式安全审验合格后,应由申请者向审验机构申请审验合格标章,并依下列规定黏贴于指定位置,以供相关单位稽查:

  一、电动辅助自行车:审验合格标章应粘贴于下管可明显辨识处。

  二、电动自行车:审验合格标章应粘贴于车头管或明显处。

  2016年7月1日起,申请型式安全审验合格且取得审验合格证明书的电动自行车,应于车辆后方可明显辨识处黏贴(含悬挂)附件四之一的审验合格标章,以供相关单位稽查;审验合格标章的几何中心应位于车辆的纵向中心平面。

  审验合格标章格式,如附件三、附件四及附件四之一。

  第二十三条 审验机构应对审验合格证明书及审查报告的申请者执行质量一致性核验,每年以一次为原则。但可视核验结果调整核验次数。

  前项质量一致性核验不合格者,审验机构应停止该申请者办理相关审验合格证明书及审查报告的各项申请。申请者并应于接获核验不合格通知后一个月内以书面方式向审验机构提出说明及改善措施,办理质量一致性复验。

  申请者未依规定期限内向审验机构提出说明及改善措施或经审验机构办理质量一致性复验仍不合格者,审验机构应报请交通部废止该申请者全部或一部的审验合格证明书,及宣告其审查报告失效。

  前项复验合格者,恢复其各项申请权利。

  交通部废止审验合格证明书时,应通知中央环保机关、财税机关、警察机关及相关单位停止以该审验合格证明书办理各项申请。

  第二十四条 公路监理机关或警察机关查有未依审验合格证明书所载内容制造或进口的电动辅助自行车或电动自行车,应通知审验机构,审验机构查明属实后,应按不符合情事,依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实车抽验。自2012年1月1日起有未依审验合格证明书所载内容制造或进口的电动辅助自行车或电动自行车,应通知审验机构,审验机构查明属实后,除应按不符合情事,依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质量一致性现场核验、实车查核及抽样检测。

  前项实车抽验或现场核验、实车查核及抽样检测的电动辅助自行车或电动自行车,经查申请者确有未依审验合格证明书所载内容制造或进口的情形者,交通部应通知申请者限期一个月内以书面方式向审验机构提出说明及改善措施,并由审验机构办理实车抽验复测及质量一致性复验。

  申请者未依前项规定期限完成改善措施或其改善措施经审验机构复验仍不合格者,审验机构应即报请交通部废止该审验合格证明书。

  交通部废止审验合格证明书时,应通知中央环保机关、财税机关、警察机关及相关单位停止以该审验合格证明书办理各项申请。

  第二十五条 审验机构应对审验合格证明书的申请者执行实车抽验,并以每二年一次为原则。但可视抽验结果调整实车抽验次数。

  电动辅助自行车或电动自行车实车抽验的审验规定如下:

  一、每一申请者的实车抽验以抽验一辆为原则,同一申请者同时制造或进口电动辅助自行车及电动自行车时,应分别抽验之。

  二、实车抽验由审验机构派员至申请者制造厂办理。

  三、电动辅助自行车或电动自行车抽验检测的方法及基准依安全检测基准办理之,并应查验车架号码打刻方式、审验合格标章是否依规定标示。

  四、申请者未能依审验机构所选定的车型提供车辆办理实车抽验者,审验机构应停止受理该车型审验合格标章的申请。

  电动辅助自行车或电动自行车实车抽验合格的认定基准如下:

  一、初测:依安全检测基准检测,实车初测不合格项目,可重测一次,重测合格者视为抽验合格,不合格者为初测不合格。

  二、复测:

  (一) 原申请者于接获审验机构初测不合格通知的翌日起一个月内,可详述初测不合格原因及改善措施,向审验机构申请复测。

  (二) 复测时应另抽验一辆,并依安全检测基准检测。

  (三) 检测不合格项目,可重测一次,重测合格者视为抽验合格,不合格者为复测不合格。

  前项初测不合格者,审验机构应停止该申请者办理相关审验合格证明书及审查报告的各项申请,并应依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质量一致性现场核验。前项复测合格者,恢复其各项申请。

  抽验初测不合格者,未依期限向审验机构申请复测或经复测仍不合格者,视为抽验不合格;审验机构应就抽验不合格者,报请交通部废止该申请者全部或一部的审验合格证明书及宣告其审查报告失效。

  第二项实车抽验的抽验车型及第三项安全检测基准的检测项目选定原则,应由审验机构报经交通部同意后执行之。

  第二十六条 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五项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废止审验合格证明书者,该审验合格证明书所含各车型电动辅助自行车或电动自行车,申请者应召回实施改正及办理临时查验。

  前项车辆临时查验应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持经废止的审验合格证明书的电动辅助自行车或电动自行车,依其与审验合格证明书不符合情形,由审验机构判定必要的检测项目,逐车办理临时查验。

  二、申请者的改善措施,经审验机构查验符合安全检测基准且确认无影响行车安全之虞者,由审验机构报经交通部同意后,可以抽测或其他适当方式办理临时查验。

  三、申请者的改善措施,由审验机构出具查验合格报告并经交通部核定后,持凭交通部核定的查验合格证明文件,逐车办理临时查验。

  第一项应行召回改正的电动辅助自行车或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性调查、召回改正、监督及管理等事项,准用汽车安全性调查召回改正及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审验机构办理型式安全审验或于电动自行车的车型外观认定遇有疑义时,可邀集公路监理机关、专家学者及公会等相关代表,共同处理疑义案件及研议审验相关事宜,且其会议结论或纪录经交通部同意后,并同作为办理型式安全审验的依据。

  附件四之一 电动自行车审验合格标章格式

  一、自2016年7月1日起,型式安全审验合格的电动自行车,应由申请者向审验机构申请审验合格标章,合格标章的尺寸格式如下图(单位为公厘)。

  二、合格标章的颜色规定:

  (一) 合格标章为白底黑字。

  (二) 闪电图示外框:黑色。

  (三) 闪电图示内:红色填满。

  (四) 闪电图标外其他图标:浅蓝色。

  详情参见:

  http://www.xmtbt-sps.gov.cn/download.asp?id=8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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