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23日,商务部发布2017年第61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征收反倾销税。原审措施实施之后,应相关利害关系方申请,商务部对措施进行了一次更名复审。
商务部对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的倾销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对中国共聚聚甲醛产业造成的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商务部作出复审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商务部裁定,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对中国的倾销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对中国共聚聚甲醛产业造成的损害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
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 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23年10月24日起,对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
产品名称:共聚聚甲醛,又称聚氧亚甲基共聚物,或聚氧化甲烯共聚物。
化学分子式:-[CH2-O]n-[CH2-O-CH2-CH2]m-(n>m)。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39071010、39071090。这两个税则号项下的均聚聚甲醛、改性聚甲醛等其他产品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韩国公司:
(KOREA ENGINEERING PLASTICS CO.,LTD.)
(KOLON PLASTICS, INC.)
泰国公司:
(THAI POLYACETAL CO., LTD.)
马来西亚公司:
(Polyplastics Asia Pacific Sdn. Bhd.)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五、本公告自2023年10月24日起执行
商务部关于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所适用反倾销措施的期终复审裁定
商务部